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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:执行依据中“本院认为”部分与判决主文内容存在冲突如何解决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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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索引
(2020)最高法执监187号。李启文、祁德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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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当事人
申诉人(被执行人):李启文、祁德林、窦春道。
申请执行人:杨素霞、刘丝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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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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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理由
关于26间商铺如何执行的问题,执行依据中“本院认为”部分与判决主文的内容存在冲突。江苏高院根据执行依据中“本院认为”部分载明的“由于陈茂辅、刘丝嘉同意综合楼26间商铺折抵工程款4166145.97元并已交付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(郭传财),且现由郭传财占有,致本案中不能直接返还,本院确定对于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、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。由于综合楼的造价和26间商铺相关法律问题,涉及案外人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(郭传财)权利和义务,对于综合楼的最终造价及26间商铺的处理,由各当事人另行解决”的内容,直接认定“返还”应理解为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、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,而不是在本案中由陈茂辅、刘丝嘉负责腾空26间商铺交付李启文、祁德林、窦春道。但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、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》(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)第15条“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,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。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。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,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”的规定,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,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。
本案中,江苏高院对执行依据直接作出解释,超越职权范围,缺乏法律依据,应予纠正。一、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6)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;二、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6)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;三、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4)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;四、本案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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